北京学者李金湠专业解读: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》
来源:互联网 2019-08-20 16:03:26 厦门大都市
本文摘要:为持续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,准确认定和依法严惩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活动,于2019年7月24日公检法相关部门联合印发了《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》(以下简称《纪要》),

为持续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,准确认定和依法严惩“套路贷”相关违法犯罪活动,于2019年7月24日公检法相关部门联合印发了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》(以下简称《纪要》),并于当日施行。为此央视评论委员会科员.北京学者:李金湠就《纪要》的相关内容,深入解读。

学者李金湠:这里将《纪要》制定的背景和起草经过向大家作简要介绍。目前出台这样的《纪要》是非常必要的。“套路贷”作为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,是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概称,它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,社会危害性很大。很多“套路贷”中的被害人中了“套路”后,被迫提供其通讯录,被诱以拿住房、车辆抵押,随后其亲戚、朋友被“套路贷”行为人电话轰炸、跟踪滋扰、非法拘禁,抵押车辆、房子被迫廉价抵债或被擅自处置,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伤害、滋扰之事频发,有些被害人看不到还清虚高债务的一天,心理崩溃、自杀身亡的案例已然不少。浙江省一起“套路贷”犯罪案件中,有6人被迫自杀。其中有一个被害人在烧炭自杀过程中录制了视频,在视频中控诉“套路贷”害死人,毁了他的家庭,将他逼上绝路。应该说“套路贷”的迷惑性大、隐蔽性强,很多人看不清其本质。不但普通群众看不清“套路贷”的本质,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“套路贷”和“高利贷”的界限也存在模糊认识。由于“套路贷”违法犯罪活动迷惑性大、隐蔽性强,且往往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交织,已成为经济和民生领域一大“毒瘤”,迫切需要加大打击力度。

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,公检法三家于2018年3月18日联合出台了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》,该《指导意见》从“套路贷”犯罪的定性、共同犯罪的认定、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统一了执法思想、健全完善了工作机制,有效遏制了“套路贷”犯罪活动的高发态势。2019年4月9日,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印发了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,进一步解决了办理“套路贷”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,收到良好成效。但无论从全国看,“套路贷”犯罪分子在高压严打的形势下,改变行为手段、隐蔽犯罪特性,呈现出借款人对“虚高债务”明知、暴力及“软暴力”手段减少、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减少、通过司法途径确认“虚高债务”的情形增多等趋势,演化出许多介于高利放贷和典型“套路贷”犯罪之间的行为模式,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,亟待进一步解决。

为贯彻落实政法委的有关部署要求,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,彻底铲除“套路贷”滋生土壤,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,公检法三家经过充分调研,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《纪要》稿,并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、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,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本《纪要》。相信《纪要》对公检法三家办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会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。

《纪要》关于“套路贷”的文字表述虽然与《意见》不完全一样,但并不冲突,两者在实质内涵上是高度一致的。《意见》认为“套路贷”系概括性称谓,所反映的是当前一些“套路贷”案件的情况和特点,而非“套路贷”的严格界定。不难发现,纳入“套路贷”概括性称谓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阶段性特点,一般可分成两个阶段。第一阶段是“套路贷”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;第二阶段是“套路贷”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。《纪要》将“套路贷”分成两个阶段,能更加准确揭示“套路贷”的本质。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,只要有非法索债的行为都称之为“套路贷”,学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定正确,不相符合《意见》精神。如果债权债务是正当的,或是纯粹的高利贷,行为人只是采用了非法拘禁、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来实现债权,这种情形就不能被评价为“套路贷”,其非法手段行为构成何种罪就定何种罪。

《纪要》以依法严惩和精准司法为指导思想,从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、罪数区分、共犯认定、犯罪数额和既未遂情形认定、酌情从重情节等方面厘清了实践难题,体现了依法打击、从严惩处和精准司法的要求。

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:第一,从构成要素着手,明确“套路贷”行为的入罪依据和本质属性。《纪要》通过对“套路贷”构成要素的分析,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,深刻揭示了“套路贷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属性,进而准确认定“套路贷”的行为性质。第二,从严厉打击切入,明确“套路贷”行为罪数的区分和共犯的认定。《纪要》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划分为两个阶段,即:通过“套路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,进而根据相关行为实施的阶段和性质,准确解决了罪数和共犯问题。第三,由本质特征决定,明确“套路贷”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。《纪要》通过把握“套路贷”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,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,正确解决了不同犯罪情形中,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既未遂论处问题。第四,明确了几种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。对于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严重后果等几种情形,《纪要》规定要酌情从重处罚,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。

《纪要》对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细致分析,通过从正反两个方向规定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假借民间借贷之名,以低息、无抵押、快速放贷等为诱饵,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“借贷”或变相“借贷”等相关协议,通过收取“家访费”“调查费”“保证金”“中介费”“行规费”“安装费”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,虚增贷款金额、制造虚假给付痕迹、恶意制造认定违约、多平台借款平账、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“套路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,属于“套路贷”。非法讨债不是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,没有使用“套路”的,不属于“套路贷”。

首先,“套路贷”的落脚点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假借民间借贷之名,以低息、无抵押、快速放贷等为诱饵,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“借贷”或变相“借贷”“抵押”“担保”等相关协议,通过设置种种“套路”,进而在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。对行为人来说,借贷是假,意图侵占对方的财产是真,“借贷”仅仅是一个虚假表象。为了虚增债务,行为人往往会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,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“家访费”“调查费”“保证金”“中介费”“行规费”“安装费”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等。虽然《意见》中没有规定具体的虚增债务的具体名目,但《纪要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虚增债务的名目予以明确列举并不违反《意见》的精神。需要注意的是,《纪要》规定的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和民间借贷中的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不同。民间借贷中的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,行为人只是纯粹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支取“砍头息”,没有虚增债权,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,没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。

其次,“套路贷”的立足点是“套路”。“套路”的存在,使得“套路贷”的欺骗性、隐蔽性较强,被害人难以察觉。《纪要》第1条罗列了虚增债权债务过程中一些常见“套路”,但在具体的“套路贷”犯罪中,“套路”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,可能表现为所列“套路”的一种或几种,也可能表现为一些新的形式。特别是为了逃避打击、继续攫取不法利益,各种“套路”也在不断转型变化、花样翻新,比如冠以“投资公司”“管理公司”“咨询公司”等名头,假借开展金融业务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。无论行为人采用了何种“套路”、多少“套路”,其目的仍在于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,所以司法机关在甄别判断时,还是要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进行评判。

第三,非法“讨债”不是“套路贷”的必备要素,其在正常的民间借贷领域包括高利贷中都存在。实践中,“套路贷”一般有两个阶段,即:通过“套路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。其中,第一阶段是“套路贷”的核心,实践中也有不少被害人未经催讨就“还”清了虚假债务,但这并不影响“套路贷”行为成立诈骗犯罪。而第二个阶段讨债手段是否非法并不是“套路贷”的评判要素,只不过是是否需要同第一个阶段行为进行整体或共同评价的问题。

最后,对于设置“套路”的,不管套路有多少、有几种并不影响“套路贷”的认定。“套路不深”不等于没有“套路”。实践中,“套路不深”主要是指两种情形:一是没有“恶意制造违约”“肆意认定违约”的情形。有观点认为,没有“恶意制造违约”“肆意认定违约”就不是“套路贷”,这种观点不正确。“恶意制造违约”“肆意认定违约”的目的是虚增债权债务,这与“套路贷”行为人以翻倍打借条方式虚增借贷金额或以畸高违约金、延展费恶意垒高借款等虚增债权债务手段并无实质区别,整体上都应否定其“民间借贷”属性,而评价为“套路”。二是没有暴力、威胁、“软暴力”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。从典型“套路贷”全过程看,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往往伴有暴力、威胁或者“软暴力”,可以说,暴力、威胁、“软暴力”也是实现虚假债权债务的“套路”。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,“套路贷”就是黑恶势力。这种观点不正确。没有采用暴力、威胁或者“软暴力”手段非法讨债的,不属于黑恶势力。没有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,只是说明行为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、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的新的法益,但不妨碍对“套路不深”行为认定为“套路贷”。

“套路贷”可以分成两个阶段。原则上“套路贷”在第一阶段已形成。刚才您提到的情形,其实是一种特殊情形的“套路”,相当于倒回到第一阶段即虚增债务的阶段。该种情形属于“套路”的一种表现,且具有相当的迷惑性,因此我们一定要看清事物的本来面目,要看清行为人在讨债的过程中虚增债务的本质。只要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,虚增债权债务,就具备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,就可以认定为“套路贷”。

“套路贷”“高利贷”都是“贷”,但区别还是明显的。“高利贷”是利息较高的借贷,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,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,不会使用各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,有“砍头息”的,也是作为一期利息扣除。而“套路贷”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,行为人通过“套路”来虚增债权债务,或是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,或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催讨。需要强调的是,非法占有目的在“套路贷”中不是一个待证事实。行为人通过各种名目虚增贷款金额、制造虚假给付痕迹、恶意制造认定违约、多平台借款平账、毁匿还款证据等“套路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,就是“捏造事实”“隐瞒真相”的行为,可以推定其“非法占有”的主观故意。这种推定基于对司法实践的总结,在金融诈骗犯罪中“非法占有”目的的认定、走私犯罪中“明知”的判断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共犯“明知”的认定等,都使用了推定。当然,在推定过程中,要注意审查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或者行为人自身也受到了蒙蔽、欺骗等情形,如果有这些情形,则不能推定其有“非法占有”的主观故意。既然认定为“套路贷”,就不存在善意与恶意之分。“套路贷”就是恶意的。

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,虚增贷款金额,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等,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,无论相对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,均不影响对行为人“非法占有”目的的认定。即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不影响对行为人“非法占有”目的的认定。这一点其实也很好理解,在盗窃、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中,相对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“非法占有”目的的认定,但相对人是否明知会影响到对行为人“非法占有”目的支配下具体构成何种《纪要》规定,具备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,设置各种“套路”骗取他人财物的,应以诈骗罪论处。“套路贷”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,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。诈骗不成,反被对方所骗的,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。

首先,要将对“套路贷”行为的诈骗罪定性与正确把握行为人的“非法占有目的”有机结合。在“套路贷”犯罪里,一个“套路”满满的所谓“借款合同”,如果借款人本着“协议条款”偿还了虚高借款,即使借款人对协议条款是明知的,但对这个条款是“套路”没有识破,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,借款人其实也是“陷入了错误认识”。我们认为,借款人是否明知协议内容,并不能改变“套路贷”的定性。从我们平时的生活经验看,比如很多人到银行贷款,一般不会仔细阅读协议的每一句话;到手机店办理有关手机业务时也怠于阅读有关条款。“套路贷”的受害人一般也是如此,对于协议内容也许明知也许不明知,但无论受害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。所以,“套路贷”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设置虚增金额、制造资金流水等,整体上可以评价为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,“套路贷”以诈骗罪论处。

其次,对“套路贷”行为以诈骗论处时,触犯的是普通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。“套路贷”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,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。合同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,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,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,不仅使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法益受到损失,而且使交易主体丧失了经济活动的信心,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,所以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除了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外,同时还为了保护市场秩序。“套路贷”往往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,但这只是表象,实际上出借人并没有市场交易的目的,其一开始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,出借人所谓的“出借行为”并不能纳入市场经济活动的范畴,因此,对“套路贷”以诈骗论处时,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论处,而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。

第三,“套路贷”行为人诈骗不成,反被对方所骗的,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。实践中,有些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,仍主动接受“套路贷”,从一开始就打算赖账、不准备还款,无条件满足出借人的各种苛刻要求,有的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真相,有的取得款项后用于挥霍或从事赌博、吸毒等违法行为,甚至还有借款人事后以举报“套路贷”团伙为要挟拒还借款,“套路贷”团伙诈骗未成反而被骗。此类情况,“套路贷”团伙的行为仍然构成诈骗罪,而借款人的行为则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。在这种情形下,借款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。当然,如果借款人为了躲避行为人的暴力、威胁或者“软暴力”,故意不接电话等,不能认为借款人构成诈骗。

对于通过司法途径实现“虚高债权”的行为,应以诈骗罪论处。《纪要》第5条规定,实施“套路贷”过程中,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、隐瞒全部或部分真相,通过诉讼、仲裁等手段,骗取他人财物的,以诈骗罪定罪处罚。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可以是隐瞒全部真相,也可以隐瞒部分真相。有一种观点认为,该条规定与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中“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,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,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”相矛盾,认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面清偿的事实才成立虚假诉讼罪,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,因此更不构成诈骗罪。我们认为,这种观点没有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。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是立足于正常的民事诉讼,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时,才成立虚假诉讼罪。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,而不是正常民事诉讼,虚构事实或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,将诉讼作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,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,当然可以成立诈骗罪。

以侵财型手段实施催讨的,视对象不同分别择一重或数罪并罚。实践中,行为人实施“套路贷”犯罪时,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,在催讨过程中又实施了敲诈勒索、寻衅滋事、强迫交易、抢夺、甚至抢劫等行为,比较常见。对此,《纪要》第6条规定,实施“套路贷”过程中,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、强迫交易、抢夺、抢劫、寻衅滋事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,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;针对不同人的,一般应数罪并罚。(学者:李德祥 曾用名李金湠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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评论:北京学者李金湠专业解读: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》

    猫扑网友:尼古丁情債
    评论:母亲 。一天的公主。十个月的皇后。一辈子的操劳。

    凤凰网友:楓獨洎薸蓅
    评论:破锅自有破锅盖,尼姑自有和尚爱

    腾讯网友:红酒 高跟鞋 性感seduce
    评论:一开始学习就不开心了,一不开心就不学习了,一不学习就开心了,一开心就一天过去了。

    本网网友:、 素颜 Queen。
    评论:白天睡觉觉,晚上打闹闹,有事死翘翘。

    网易网友:没你爸风骚 -
    评论:人之初,性本善,不写作业是好汉

    天猫网友:俄怎会放得下
    评论:何为女流氓?答曰:思想上的女流氓。生活上的好姑娘。外形上的柔情少女。心理上的变形金刚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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